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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罗灼康与曾东平、伍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灼康,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600号原告:罗灼康,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被告:曾东平,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伍倚玲,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曾子桓,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罗灼康与被告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灼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灼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其中包括玉米、豆粕等)给被告,协商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饲料供货合约”,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按时将饲料送至双方约定指定的地点—被告的经营的“升平村给力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的猪场内,该公司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升平村(经查,该公司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全部的送货单已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货物都按照协议的约定送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512086元,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拖欠货款为157935.8元,加上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又提取了30包玉粕,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61104元,后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猪场催收货款才发现该猪场已经停止营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对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另,该猪场是被告一家三口共同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饲料供货合同》、《还款协议》、送货单、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东平与伍倚玲是夫妻关系,曾子桓是他们的儿子,三人共同经营“升平村给力农业养殖有限公司”养猪场。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东平签订了“饲料供货合约”,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其中包括玉米、豆粕等)给被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按时将饲料送到“升平村给力农业养殖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的猪场内。此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在送货单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512086元,原告与被告伍倚玲就货款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61104元,后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猪场催收货款才发现该猪场已经停止营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由此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饲料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则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110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61104元给原告罗灼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曾东平、伍倚玲、曾子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裕华附引用条文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