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罗长明与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罗长明,陈彦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烜,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董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明。原审第三人:陈彦胜。上诉人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长明及原审第三人陈彦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烜、上诉人中建四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正、被上诉人罗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科旺公司无需向罗长明支付劳务款7380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中建四局六公司、罗长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科旺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属于委托付款关系,并基于中建四局六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过该劳务款的前提下,判定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中第107条的规定,判定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科旺公司与罗长明没有合同关系,科旺公司的合同义务只适用其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之间,与罗长明无关;3、原审第三人陈彦胜未参加一审开庭,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均未提及陈彦胜参加诉讼及陈彦胜文书送达的问题,程序存在违法。中建四局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费用由科旺公司、罗长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罗长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科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罗长明与科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科旺公司、罗长明三方事实上形成委托付款关系是错误的,罗长明与科旺公司之间是独立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及其付款与中建四局六公司无关;3、经中建四局六公司核实,中建四局六公司已超付科旺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罗长明辩称:他们对欠我钱的事实没有争议,他们上诉是对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一审时,中建四局六公司就说了他们在科旺公司还有20万。我起诉是中建四局六公司的项目经理建议的,我们都是找中建四局六公司工地上的项目经理要钱,是项目经理要我们找个公司过账,我是希望能够尽快拿到钱,这个项目做了三四年了,还没拿到钱。罗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旺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拖欠款项7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中建四局六公司工作人员周建华安排罗长明到中建四局六公司承建的恒大雅苑项目部从事土方开挖工作,因财务付款需要,双方协商劳务费由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项目总劳务费用付至项目劳务承包方科旺公司,再由科旺公司支付给罗长明。2014年11月12日,周建华、曾科丁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罗长明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108800元。另查,科旺公司系该项目劳务总承包方,陈彦胜系科旺公司在该项目部的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曾科丁系科旺公司员工。陈彦胜后向罗长明支付款项35000元。科旺公司陈述,该款项是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给科旺公司后,由陈彦胜代表公司支付给罗长明。科旺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对于项目总承包费用尚未结算完毕,中建四局六公司向科旺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大部分劳务费用,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否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周建华系中建四局六公司员工,其安排罗长明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罗长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已对罗长明的劳务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故中建四局六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科旺公司同意由其代付罗长明的劳务费,三方事实上形成委托付款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中建四局六公司已向科旺公司支付大部分项目总劳务款项,而涉案款项包含在总劳务款项中,但又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否已支付,故科旺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建四局六公司、科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长明劳务费73800元。如果中建四局六公司、科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645元,由中建四局六公司、科旺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建四局六公司提交的《中建四局六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科旺公司的基础与土石方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内场地平整、承台及地梁土方人工开挖及回填,凿桩头、基坑土方清理、平整、基坑抽水、室内回填等,土方塌方、支撑加固、土方回填后的夯实、机械回填土方时配合及机械回填土方不到位的人工土方回填并按预算定额和甲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的与之相关全部操作施工工作内容。罗长明在本案中结算的费用为机械大挖机的施工费用。中建四局六公司另提交的分包结算表和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中建四局六公司已向科旺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分包费用。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罗长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科旺公司与罗长明之间的关系,科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科旺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并不包含罗长明所做的机械大挖机的施工。而罗长明系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华安排施工的,结算单上有周建华的签名,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罗长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建四局六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科旺公司认可罗长明的劳务费是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科旺公司后,再由科旺公司支付给罗长明。本案中科旺公司员工曾科丁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结算单在签名,科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彦胜实际已向罗长明支付了35000元劳务费,而中建四局六公司又实际向科旺公司支付了该项目大部分劳务费用,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科旺公司共同向罗长明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妥,科旺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就罗长明的劳务费用可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六公司及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各负担8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