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林春立与李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立,李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973号原告林春立。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原告林春立与被告李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立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立诉称,2007年7月20日,我与被告李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我购买被告名下“xx小区22号楼1008室”房屋一套,价款205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居住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经催办未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xx小区22号楼1008室”产权人为我,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林春立与被告李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xx小区22号楼1008室”房屋一套,价款205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2007年7月20日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交付购房款凭证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敏与原告林春立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房屋转让与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小区22号楼1008室为原告林春立所有;二、被告李敏应协助原告林春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用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百印代理审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孔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