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夏洪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夏洪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洪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夏洪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夏洪良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77.01元、利息4119.19元、滞纳金3943.65元,合计30439.8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93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申请开通中银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根据《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当按照甲方(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然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已有多期逾期,截止2015年3月,被告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0439.8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洪良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交易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被告夏洪良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为乙方,原告为甲方;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关于对账单及还款,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732*******7的中国银行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份归还部分透支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1364.66元、利息6192.92元、滞纳金3943.65元,共计31501.2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此后不再计算;律师费损失按照3317元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律师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21364.66元、滞纳金3943.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为6192.92元,之后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31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夏洪良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