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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朱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星汽贸﹥,朱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381号原告: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原告赣星汽贸与被告朱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星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75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柳特牌货车一部,车价1938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首付50000元,余款分18期付清,期间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与到期本金同时结算,签订协议并支付首付后,被告即提取了货车。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差欠本金75580元、利息付到2015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朱某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赣星汽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表、处置车辆音频U盘。因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缺席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柳特牌货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柳特牌汽车壹辆,车型LZT3051PK2E3A95,销售价格1938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分18期支付,应于2013年9月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与到期本金同时结算,车号为赣J514**。签订《还款协议》和被告支付50000元后,被告将车提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2016年9月7日止被告差欠原告本金75580元和利息6350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依照《还款协议》将赣J514**车处置变现3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差欠车款,被告表示认可。经核算被告至今差欠原告车款本金531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项是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购车款和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3168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48元,由原告承担548元,被告朱某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毛 冲审判员  甘茹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