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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恒营与谢永洪、陈永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恒营,谢永洪,陈永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恒营,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洪,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申恒营因与被上诉人谢永洪、陈永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恒营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协议上编造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乌当区,其次协议是上诉人受强迫签订的,协议下方“注”部分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按印;2、原判错误的认定陈永涛将两台机器扣押是私力救济,陈永涛是为了能得到给谢永洪垫交的医疗费而将上诉人机器非法扣押,这有余庆县法院对谢永洪的询问笔录和上诉人与陈永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判不依据客观事实,任意扩大私力救济范围进行判决,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永洪答辩称:车辆不是我扣押,是上诉人自己交给我保管,车辆具体放在何处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就没有见过车辆。被上诉人陈永涛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签订协议,而且协议备注部分是对整个协议的备注,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是自愿将他人的设备交给谢永洪保管的。申恒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的型号为220型彭浦推土机一台和型号为22吨型洛建压路机一台给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10起至返还时止按每月75000元计算),机子价值约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陈永涛委托其派拖车到贵州省余庆县将原告所有的220型彭浦推土机和洛建22T型压路机各一台运输到贵阳进行维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陈永涛安排驾驶员即被告谢永洪开拖车到余庆县为原告运输推土机和压路机。被告谢永洪到现场后,申恒营驾驶压路机上拖车的拖板,谢永洪站在拖板上给申恒营指挥,申恒营驾驶的压路机将谢永洪压伤,同日,被告谢永洪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截去左下肢。之后陈永涛安排人员将原告的两台设备运送至贵阳市天利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谢永洪达成《协议》,记载:“2014年10月1日,谢永洪受车主陈永涛安排到贵州省余庆县城郊为申恒营拖运两台建设工程机械时,被申恒营驾驶的压路机在拖车车板时压伤左腿,经住院治疗左下腿被截肢。住院期间,申恒营已付医疗费柒万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解决谢永洪目前的暂时困难,申恒营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先行支付壹拾伍万元解决谢永洪假肢安装和后续医疗。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总额的确定,双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同意谢永洪在申恒营经常居住地(贵阳市乌当区顺新社区观溪路28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恒营支付了以上约定的壹拾伍万元后,谢永洪及其家属不再对申恒营进行纠缠,以上协议内容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下方备注三项内容为:“1.申恒营花钱委托陈永涛区余庆拖设备。2.谢永洪系受陈永涛雇佣去余庆拖车。3.申恒营所有的推土机澎浦220型压路机、洛建20吨各壹台从事发之日起由谢永洪拖车至贵阳市由谢永洪保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永洪对其受伤损失于2015年1月5日将原告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乌当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余法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谢永洪各项损失共计773906.42元,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3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两台设备现停放于贵阳市天利城,因运输事宜系陈永涛安排,原告及被告谢永洪表示均不知道该两台设备在贵阳市天利城的具体停放地点。本案审理中,陈永涛代理人陈述陈永涛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原判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结合双方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诉请设备二被告应否返还及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二被告对原告诉请设备是否有保管权利。被告陈永涛系基于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将设备运输至贵阳进行维修,运输设备当日被告谢永洪被原告驾驶的压路机压伤,之后原告与谢永洪达成《协议》,并备注约定“从事发之日起申恒营所有的设备由谢永洪拖车至贵阳市由谢永洪保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恒营通过签字捺印确认将设备的占有权暂时由被告谢永洪享有,谢永洪受伤导致被截去左下肢,为确保谢永洪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双方达成由被告谢永洪保管设备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双方为妥善处理健康权纠纷的自由意思表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该约定系双方私力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法院遵从双方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针对谢永洪的受伤损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黔03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履行,因此,在谢永洪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未获赔偿前,申恒营诉请的设备谢永洪享有保管权利。综上,被告陈永涛是因与原告的口头约定运输设备,被告谢永洪是因与原告的书面协议对设备进行保管,故二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在未向谢永洪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前,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对设备存放产生的保管费用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可待与被告谢永洪的健康权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协商解决或执行完毕后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诉请返还设备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恒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恒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从庭审证据来看,涉案两台设备所有权属于上诉人,陈永涛仅是受上诉人委托将设备运输到贵阳,该车辆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该车辆,由于该车系陈永涛存放于贵阳天利城的,故陈永涛具有返还设备的义务。至于谢永洪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涉案设备从事发之日起,由谢永洪拖车至贵阳市由谢永洪保存。但实际上设备并非谢永洪拖至贵阳,而是由陈永涛拖至贵阳,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之后,陈永涛将设备实际交付给谢永洪保管,故谢永洪不具有返还义务。另,谢永洪与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谢永洪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获得赔偿,而协议中并未约定要在所有赔偿金额执行完结后才返还设备,故原判认定系当事人私力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非法扣押的损失,上诉人仅提交了租赁合同,并未提交实际支付租赁费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20型彭浦推土机、22吨型洛建压路机各一台返还给上诉人申恒营;三、驳回上诉人申恒营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申恒营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陈永涛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申恒营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陈永涛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