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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睿与陈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陈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62号原告王睿,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赣州市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又春,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安远县。原告王睿诉被告陈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睿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陈又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委托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华峰转账15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止就未付了,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42000元(从2015年7月算至2016年8月共14个月),逾期利息照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又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陈又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其父亲王红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华峰账上转去15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凭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又春向原告王睿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又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陈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唐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