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桃生、罗端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桃生,罗端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773号原告:湖���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资产管理中心职工。被告:贺桃生,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罗端桃(被告贺桃生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贺桃生、罗端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罗端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桃生、罗端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6748元和后段利息;2、被告贺桃生、罗端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端桃答辩要点:1、罗端桃与贺桃生是夫妻关系属实,但贺桃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在广东打工,对此毫不知情,罗端桃对此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2、贺桃生是××人,从1999年开始犯有××,需要长期服药才能保持正常人的状态,且此借款是替同村村民所借,贺桃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贺桃生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贺桃生、罗端桃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桃生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定于2008年8月13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08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贺桃生结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16748元。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贺桃生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且被告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贺桃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罗端桃主张被告贺桃生系××人,对借款不负责偿还,对此提交了病历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此病历只能证明贺桃生在2001年3月前因精神有问题治疗过的事实,不能认定贺桃生在2007年借款时精神不正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端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贺桃生在借款时精神不正常的事实,结合罗端桃在庭审时陈述罗桃生因长期服药能保持正常人状态,对被告罗端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端桃主张其不知贺桃生借款的事实,不负责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贺桃生对此借款明确约定为贺桃生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罗端桃与贺桃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对被告罗端桃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桃生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桃生、罗端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6748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贺桃生、罗端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端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