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候晓雷、田某某在永年区大北汪镇某某驴肉馆吃饭,酒后无故来到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徐某3、徐某4所在包间内谩骂滋事,双方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将被害人徐某3、徐某4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3、徐某4二人身体多处部位皮下出血伴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3、徐某4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谅解书、控告状、户籍证明,证人徐某1、徐某2、杨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徐某3、徐某4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田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晓雷、田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均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