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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28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某之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6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宋某甲19周岁,长子宋某乙现年12周岁。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不准予离婚。现我和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并不属实。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因为身体原因连自己都照顾不了,更没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号证据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号证据(2016)冀0828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6月24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5日生育长女宋某甲,于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大头山46号老房院一处,共计五间房。有共同债权系宋国军欠原、被告借款40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为孩子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婚生长子宋某乙以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每年承担45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大头山46号五间房、有共同债权4000.00元,同时原告也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宋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于次年的10月31日前给付宋某乙当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4500.00元,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大墙村大头山46号的五间房屋及共同债权4000.00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