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树、邹兴琼与李某1、李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邹兴琼,李某1,李某2,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763号原告李树,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邹兴琼,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昌、兰剑,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9年6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身份证号码:5301271967********。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身份证号码:5301271968********。被告李某2,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刘某,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李树、邹兴琼诉被告李某1、李某2、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邹兴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2、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邹兴琼诉称:2015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李某1陪其朋友方浩到嵩明县××中学开具学籍证明,因李某1和方浩与该校初二学生邹金磊曾发生过矛盾,遂到男生宿舍找邹金磊,后闯入被害人李某3所住的男生宿舍楼2-1宿舍,与被害人的同学邹金磊发生打斗,被害人李某3因和其他同学一起制止被告李某1,被李某1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伤,后经阿子营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1尚未成年,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对原告进行任何民事赔偿,特别是其父母,态度极其恶劣,给本已经历丧子之痛的原告家庭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18164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树、邹兴琼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二原告与死者李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2015)昆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证明:1、被告李某1因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客观事实;2、被告李某2、刘某系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三、询问笔录,证明:刘某系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对于原告李树、邹兴琼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1和方浩系嵩明县××中学学生,二人均于2014年保留学籍后离开学校。2015年3月1日13时许,因该校在读生邹金磊与二人有过纠纷,被告李某1及方浩各携带一把折叠刀去男生宿舍楼1栋201号宿舍找邹金磊。见到邹金磊后,被告李某1及方浩遂分别持刀柄对邹金磊进行殴打并导致邹金磊头部受伤。后邹金磊打电话叫楼下同学来帮忙。同学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李某1及方浩均拨出匕首。后方浩和邹金磊等人打在一起,被告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3等人打在一起。被告李某1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李某3胸部,致李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7分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包左侧壁及左心室前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李某1有期徒刑十年。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规定的相关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李某1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李某3,导致李某3死亡,侵犯了李某3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2、刘某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根据原告诉请的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为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24299元×20年=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按云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368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54368元÷12个月×6个月=27184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实际发生的金额,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害人李某3的父母即原告经历丧子之痛,造成精神上很大的痛苦,逝去的生命无法挽回,但经济上的赔偿可给予被害人父母一定的蔚籍,鉴于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481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邹兴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8164元;二、驳回原告李树、邹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2元,由被告李某2、刘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