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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立、吴书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立,吴书俊,吴明,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1374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山区黄山路*号。被执行人刘建立,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吴书俊,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吴明,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彬,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建立、吴书俊、吴明、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088%计算;2013年3月1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088%的1.5倍计算,相关复利从合同约定。已付利息4746.32元应予扣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等信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建立、吴书俊、吴明、张彬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刘建立实施了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刘建立因身体原因不符合拘留条件3、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刘建立依法搜查,搜查出人民币4000元,缴纳执行费874元后余款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为64963.74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被执行人刘建立、吴书俊、吴明、张彬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商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惠执行员 孔祥进执行员 杨贵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