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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小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翔路28号1座。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吴氏公司已举证到位,证明导热油管道的使用人为隆丰公司。王国建的《情况说明》、笔录及隆丰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合同》的盖章系隆丰公司尚未开业前的借用行为,且从太湖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举证可证实该导热油管道的商谈、安装、付款过程,催款通知书等均证明与吴氏公司无关。2、导热油管道的使用人、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一审法院执行隆丰公司时,对该公司的资产审核、评估未涉及导热油管道是法院的错误,与吴氏公司无关。况且隆丰公司仅承租了吴氏公司部分厂房和设备,其大部分承租了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民委员会的房屋。3、导热油管道属于特种设备,故太湖公司承揽工程前,必须在定作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局的特种设备科办理“开工告知”手续,待太湖公司持该局的开工通知,并在有关人员的跟踪和监督下方可开工和安装。工程结束后,还须经该局对特种设备验收,合格的由该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证。太湖公司如不能交付特种设备使用证,所付的25万元应退还。被上诉人太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氏公司的陈述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太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4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6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氏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太湖公司放弃了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7日,太湖公司与吴氏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厂内印花车间导热油管道安装,地址为被告吴氏公司厂内,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38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150000元,工程完成付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150000元,资料移交后付余款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嗣后,太湖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收取了工程款250000元,其于2014年1月23日开具的2份收据付款人均是隆丰公司。因太湖公司认为吴氏公司结欠其工程款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隆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一审法院在执行常熟贤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丰公司一案中,委托苏州正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隆丰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隆丰公司的资产明细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导热油管道。一审审理中,吴氏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总价款380000元,故工程款只能按照380000元计算。太湖公司则同意按合同价380000元确定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实际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太湖公司、吴氏公司间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太湖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吴氏公司则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对工程款380000元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除太湖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250000元,吴氏公司尚应给付130000元。关于吴氏公司提出的其与太湖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实际发生承揽关系的主体应该为太湖公司与隆丰公司抗辩。首先,因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是太湖公司、吴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太湖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对隆丰公司评估的资产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导热油管道,即吴氏公司认为导热油管道是隆丰公司所有依据并不充分,即使导热油管道确实是隆丰公司所有,吴氏公司也可依据其与隆丰公司的约定向隆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吴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由于异议答复中的相关内容证实导热油管道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太湖公司要求吴氏公司尚余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湖公司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处分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916元,由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由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该款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法院,法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市吴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根据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隆丰公司开业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太湖公司、吴氏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吴氏公司主张其与太湖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仅是隆丰公司借用其公章签订的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氏公司系作为发包人与太湖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且工程地址亦明确为吴氏公司内,一审法院另案中对隆丰公司评估的资产中并未包含本案所涉导热油管道,故一审判决认定吴氏公司抗辩不成立,认定吴氏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吴氏公司对涉案导热油管道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且根据异议答复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导热油管道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据此可以认定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综上所述,吴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吴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