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登林与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尊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林,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尊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830号原告:徐登林,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全梨针。被告:周尊高,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徐登林为与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悦公司)、周尊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悦公司、周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林起诉称,被告齐悦公司系义乌市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的中标施工企业。被告周尊高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驾驶挖机为该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33040元未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齐悦公司、周尊高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33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齐悦公司、周尊高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悦公司系义乌市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的承包施工企业。被告周尊高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提供220型挖机为该工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2015年2月9日,周尊高代表被告齐悦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明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3040元,其中60000元工程款在结算当天支付,原告领取该款时在加盖了被告齐悦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款收据的会计一栏由被告周尊高签字确认,剩余的33040元工程款由周尊高在上述收款收据空白处注明“欠33040元”,并由其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义乌江南一区市政改造工程机械汇总清单照片一份、收款收据(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企业,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作业,被告齐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附欠条),收款收据上周尊高在会计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周尊高系代表被告齐悦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尊高的结算行为对齐悦公司有拘束力。被告周尊高仅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原,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0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登林工程款人民币33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