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崇静聂某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崇静聂某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8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江景新苑保安宿舍,因家庭纠纷与其家公即被害人向某1发生争执,后聂崇静聂某静用衣服(衣服上有钝器物)朝向某1的头部连砸三下,至向某1受伤。经鉴定,向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人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聂崇静聂某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聂崇静聂某静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聂崇静聂某静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江景新苑保安宿舍,因家庭纠纷与其家公即被害人向某1发生争执,后聂崇静聂某静用衣服(衣服上有钝器物)朝向某1的头部连砸三下,至向某1受伤。经鉴定,向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聂崇静聂某静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向某2陈述、证人证言、辩人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上诉人聂崇静聂某静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崇静聂某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聂崇静聂某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聂崇静聂某静故意伤害致轻伤二级,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如实供述、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等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罚当其罪,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以及据其如实供述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