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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妹凤,刘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6582号原告:莫妹凤,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蔡南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妹凤与被告刘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莫妹凤的委托代理人孟登辉、被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29,8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30元、交通费1119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30元、餐费4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刘政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政驾驶牌号为皖SL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白城路出市光路南约3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政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刘政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的三轮车没有损坏,不同意赔偿。认可餐费48元,认可鉴定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政驾驶牌号为皖SL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白城路出市光路南约3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政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840.74元。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妹凤交通伤致左第1掌骨骨折,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分别按照每天40元和50元标准各计算45天。交通费与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和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而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政同意赔付餐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莫妹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莫妹凤医疗费人民币19,840.7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三、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妹凤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餐费人民币48元。四、原告莫妹凤要求被告刘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7.5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