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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何小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1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何小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159号原告:夏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源,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夏靖诉被告何小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求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某)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由该三公司分别向被告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以及推荐出借人等服务。同日,经信和惠某的推荐,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7948.80,分18个月偿还。原告在扣除被告需向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某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8148.8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将借款余款29800元即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被告的账户。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却未能依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就还款付息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82.67元及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98元。被告何小源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何小源(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7948.80,月偿还数额2430.83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2、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户名何小源,账号尾数2973,开户行中国银行番禺支行)。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某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某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6、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9、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某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乙方)、信和汇诚(丙方)和信和惠某(丁某)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人》,其中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053.89元,向某支付审核费635.90元,向丁某支付服务费3259.01元,三方合计收费7948.80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此外,被告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显示:信访咨询费200元将在被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借款本金37948.80中扣除咨询费4053.89元、审核费635.90元、服务费3259.0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298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6866.13元、利息2580.51元,合计本息19446.64元,此后本息未再依约支付。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何小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讼争借款本金37948.80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转账记录、《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082.67元(37948.8元-16866.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于我国诉讼现行体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也没有对律师费的负担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何小源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何小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归还借款本金21082.67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1082.6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被告何小源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审 判 员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祖麟伍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