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孔凡龙,张玉双,贺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贺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号。负责人:于仲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磊。被告:贺丽红,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被告贺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贺丽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贺丽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率为12%,逾期加罚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丽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丽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2779.99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贺丽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贺丽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贺丽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贺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53.76元和利息罚息1886.4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丽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保证人张玉双、孔凡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丽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丽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丽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借款本金18053.76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1886.47元。二、被告贺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原告负担410.75元、被告负担1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