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仪与被告施宇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仪,施宇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943号原告:张国仪,女,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施宇峰,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国仪与被告施宇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9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4幢1805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租金每月为2300元,按季度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宇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中山北路288号4幢1805室房屋(建筑面积37.5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国仪、徐惠业。徐惠业与原告张国仪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徐惠业死亡。2016年6月2日,徐惠业与张国仪的儿子徐立、女儿徐渺放弃涉案房屋继承,由原告张国仪继承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公证。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国仪的儿子徐立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施宇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房屋租金每月为230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被告应提前15天支付下一期房租;签约时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300元;租赁期限内,水、电、气、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2300元,7个月的租金16100元。原告同意将押金充抵一个月的租金,故主张剩余四个月的租金92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代为缴纳涉案房屋的水费106元、电费577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83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200元,并返还垫付的水电费2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仪房屋租金9200元;二、被告施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仪水电费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施宇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