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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余祯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祯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祯友,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无业,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祯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至4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祯友在昆山市蓬朗中学大门南面停车场内、蓬朗镇新星路和昆嘉路交叉口新星路以北等处,用石块砸碎多辆货车、1辆轿车车窗,盗得车内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14元)及硬币、中华硬红香烟(经鉴定价值45元)、红梅香烟及雪碧、饼干等物。被告人余祯友在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取保候审后,流窜至蚌埠市,于2016年6月21日夜间在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与迎河路交叉路口西南角路边,用路边铺路砖砸碎3辆货车,盗得硬币40余元。2016年6月2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祯友在蚌埠市蚌山区嘉年华南侧小雨批发部门口,盗窃宋某放在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军绿色腰包,将腰包内的80余元零钱拿走,2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计3115元)扔到蚌埠市朝阳路路西燕山小学南侧工地院墙边草丛中,腰包及其他物品丢弃至垃圾桶。另查,涉案部分被损坏玻璃经鉴定价值计573元。被告人归案后,昆山警方及蚌埠警方查获部分被盗香烟、硬币及两部手机等物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扣押、发还清单,指认查获盗窃物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体检表、机动车信息、研判视频截图及昆山警方张贴的报案告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祯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关于沪D×××××等六辆汽车玻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关于被盗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祯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祯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至4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祯友在昆山市蓬朗中学大门南面停车场内、蓬朗镇新星路和昆嘉路交叉口新星路以北等处,用石块砸碎多辆货车、一辆轿车车窗,盗得车内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14元)及硬币、中华硬红香烟(经鉴定价值45元)等物品。被告人余祯友被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取保候审后,流窜至蚌埠市,于2016年6月21日夜间在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与迎河路交叉路口西南角路边,用路边铺路砖砸碎3辆货车车门玻璃,盗得硬币40余元。2016年6月2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祯友在蚌埠市蚌山区嘉年华南侧小雨批发部门口,盗窃宋某放在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军绿色腰包,将腰包内的80余元零钱拿走,二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计3115元)扔到蚌埠市朝阳路路西燕山小学南侧工地院墙边草丛中,腰包及其他物品丢弃至垃圾桶。另查明: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为573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被盗香烟、硬币、手机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余祯友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查询、关于砸车窗盗窃嫌疑人余祯友的研判、报案告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徽商银行现金缴款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委托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及盗窃物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周某、王某、张某乙、葛某甲、刘某、孙某、宋某、葛某乙、韩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损毁车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祯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祯友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且系流窜作案,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余祯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宋友谊、葛广军、谢维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