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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振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974号罪犯刘振波,男,1966年4月28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裁定,认定刘振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于2015年2月为刘振波减刑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波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