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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叶树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树植,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树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树植及其辩护人周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树植与被害人李某均系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森磊简尚家具厂员工。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叶树植、李某二人在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李某先打了叶树植一拳。叶树植被打后,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条打了李某左侧腹部一下。随后二人被车间内其他同事拉开,然后继续正常工作。2016年5月31日中午,李某感到腹部被打部位胀痛,后于次日早上到医院检查,发现脾破裂,随后进行手术将脾切除。2016年6月1日早上,叶树植在知道李某报警后留在森磊简尚家具厂等候警察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叶树植家属和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125000元,并取得李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严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木条,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叶树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树植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树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叶树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4.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树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树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树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树植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树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叶树植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叶树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树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