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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姚君与沈玉珍、罗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沈玉珍,罗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465号原告姚君,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珍,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罗志光,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君诉被告沈玉珍、罗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君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志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姚君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志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君撤回对被告罗志光的起诉。审 判 长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