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11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雪银、杜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雪银,杜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91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80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林,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银,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被执行人杜玉琴,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雪银、杜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张雪银所有位于相城区太平街道开泰路1586号祥泰花苑9幢701室房屋一套,但系轮候查封,且房屋存在抵押,暂无法处置。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戚鸣宇执行员  王程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春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