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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与吴生愉、叶清茶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吴生愉,叶清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52号原告: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部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之策,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典,男。被告:吴生愉,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被告:叶清茶,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以下简称大田移民协会)与被告吴生愉、叶清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移民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愉、叶清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移民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生愉立即向大田移民协会偿还大田移民协会代偿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25.18元,合计人民币104725.18元;2.叶清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吴生愉、叶清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大田移民协会与吴生愉、叶清茶签订《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反担保协议书》,由大田移民协会为吴生愉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叶清茶作为反担保人。2014年1月21日,大田移民协会依约为吴生愉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吴生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大田移民协会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25.18元。代偿后,大田移民协会多次要求吴生愉偿还代偿款,要求叶清茶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叶清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叶清茶未给吴生愉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担保,叶清茶亦未在《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反担保协议书》签字及捺印,该协议书中“叶清茶”的签名及捺印系他人所为,本案中叶清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收入证明均非叶清茶提供的。吴生愉未作答辩。大田移民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担保申请表》、《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反担保协议书》、个人收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吴生愉、叶清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对大田移民协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吴生愉向大田移民协会提出借款担保申请,申请借款担保金额为100000元,申请借款担保期限1年,反担保人为叶清茶。同日,作为担保人的大田移民协会(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吴生愉(乙方)及作为反担保人的叶清茶(丙方)签订《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有:1.甲方愿为乙方在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丙方愿作为甲方为乙方在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担保人的反担保人;3.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4.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银行有关抵押贷款规定办理等。2014年1月21日,吴生愉与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生愉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等。同日,大田移民协会与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大田移民协会为吴生愉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当日向吴生愉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生愉未能按约还款,大田移民协会于2015年4月30日代吴生愉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25.18元,合计104725.18元。另查明,大田移民协会于2015年11月30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速裁庭于当日进行了收案登记。本院认为,大田移民协会作为吴生愉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生愉追偿,故大田移民协会要求吴生愉偿还代垫借款本息10472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清茶虽对《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反担保协议书》中“叶清茶”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系不真实,故叶清茶关于该反担保协议书中“叶清茶”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的辩解,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反担保协议对于反担保方式及反担保期限均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叶清茶的反担保期间应为大田移民协会履行保证义务起6个月内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大田移民协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在叶清茶反担保期间内有要求叶清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2015年11月30日起诉已超过叶清茶的反担保期间,因此,叶清茶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大田移民协会与吴生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田移民协会要求吴生愉返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田移民协会未在规定时间要求叶清茶承担保证责任,叶清茶免除保证责任。吴生愉、叶清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生愉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向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偿还代垫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25.18元,合计104725.18元;二、驳回大田县库区移民经济发展担保基金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计1197.5元,由吴生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