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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便利店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便利店,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17号原告定边县某便利店经营者白某,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某某,男,���族,无业。原告定边县某便利店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便利店经营者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累计3800元,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于当月的4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日欠定边县某便利店38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4日全部还清的基本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累计共计3800元,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2016年7月4日全部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某便利店诉被告刘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与被告刘某某的谈话予以印证,被告刘某某虽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诉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