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7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幸军与:顾建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幸军,顾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694号原告:韩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明。原告韩幸军与被告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以下币种同)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顾建明系经朋友,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又通过其他方式给被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望判令如诉。被告顾建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是借了30,000元,但已经还了20,000元。不是2014年10月18日借的款,是2013年9月4日我借了20,000元,出了借条以后,我又借了10,000元,原告转账给我了9,000元,还有1,000元是用来付这一万元的利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顾建明向原告韩幸军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顾建明再次向原告韩幸军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韩引军(经庭审查明,此处“韩引军”即原告韩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幸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顾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