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惠琴与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琴,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278号原告:董惠琴,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远洋绿洲*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东山村东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6********。被告: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43592283。法定代表人:吴明华,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惠琴与被告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吴明华于2016年7月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异议。被告吴明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以3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约定利率月息2%自2012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按月息2%计,同时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字及盖章。截至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事实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双方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借条上写明“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原告诉状中的“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符,30万元系大额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提供借款,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惠琴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息2%。两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吴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意义和后果,其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惠琴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吴明华、嘉兴市大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