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斌与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855号原告:夏斌,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罗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顺,男,汉族,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83377371Q。法定代表人:罗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夏斌与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巨豪公司)、第三人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县巨豪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被告宜宾巨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顺、第三人江安县巨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撤销权额度以700万元为限);2、请求判决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差旅费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847万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8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以出售其开发的翠屏区高店镇“巨豪家园”房屋的形式为原告的出借款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首次借款的时间,即:2010年10月23日)。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怀疑被告无偿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2015年7月初委托律师调查被告在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xxxx-201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江国用2013第xxxx号)状况,但因相关单位拒绝提供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法得以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5年7月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并向人民法院请求调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涉及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资料。2016年2月19日,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资料并告知原告。至此,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2016年4月7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9133元,并从2013年10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此判决确认了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其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明确告知原告可对此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同时,因为被告和第三人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都是罗敏,第三人同样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宜宾巨豪公司辩称,对江安国土使用权变更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土地出让金不是我公司出的资,是在案外人处借款所支付,而且对于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从我公司变更为江安巨豪公司是政府行为,而且原告借款给我公司其款项已经支付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巨豪花园”项目中,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当事人江安巨豪公司述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不是原告所支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宜宾巨豪公司提供的南充仲裁委员会第(2015)南仲字第7号裁决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第三人江安县巨豪公司应当向案外人王洪斌支付用于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的借款3390万元,不能证明江安县巨豪公司取得被告宜宾巨豪公司该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对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斌因与被告宜宾巨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2015)翠屏民初字第3949号判决:被告宜宾巨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斌借款本金59191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斌自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利息以5919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款付清为止。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宜宾巨豪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2015)翠屏民初字第3949号判决还确认,在原告夏斌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宜宾巨豪公司后,2013年6月3日被告宜宾巨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出资73558320元取得了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xxxx-2013-x)国土证编号为:江国用(2013)第xxxx号,同年江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以第56期《纪要》:专题研究县域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县域内注册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会议的纪要形式,要求参加竞买的国有土地的企业在取得新出让土地后必须在江安注册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并要求该县国土、工商、住建、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后被告宜宾巨豪公司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在江安县设立江安县巨豪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江安县国土局申请注销江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证,后在被告江安县巨豪公司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属宜宾巨豪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注销后登记在新设立江安县巨豪公司名下,但在被告江安县巨豪公司股东名册中无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因原告宜宾巨豪公司、江安县巨豪公司与案外人王洪斌借贷纠纷,南充仲裁委员会(2015)南仲字第7号裁决书认定由本案第三人江安县巨豪公司向案外人王洪斌支付用于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的借款3390万元,现在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宜宾巨豪公司在出资73558320元取得了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第三人江安县巨豪公司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江安县巨豪公司名下,给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且被告宜宾巨豪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债权5919133元,再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其总额已经超过7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宜宾巨豪公司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7000000元部分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宜宾巨豪公司辩称,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属向案外人借款支付,不属于原告所借款项,故不应当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土地出让金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是否应当撤销其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及当事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转让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北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价值700万元的行为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30元,减半收取计30715元,由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