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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振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振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振金,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0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伍振权伍某权。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振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振金及其辩护人伍振权伍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伍振金去到台山市台城北郊市场路段的工地,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J×××××飞鹰牌FY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振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振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振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振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振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振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伍振金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振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振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振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振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振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伍振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伍振金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振金有从轻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振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