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行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宏业、吴慧琴等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顾嘉萌,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成玲娣,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郑银芳,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国倍,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顾国生,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上列六十八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妮,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顾嘉萌等六十八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嘉萌等六十八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市规土局以“勘误”为名,以“修改”为实,非法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事实,该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行为,对特定区域的特定人产生直接影响,并非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07年以沪规划[2007]1152号文批准了《黄浦江沿岸E18单元详细规划优化方案》。2012年,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沪浦规土规[2012]347号文的申请,对上述优化方案中的部分地块面积进行了勘误。再审申请人起诉所述涉案地块E7-5、E7-7包含在上述优化方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所作的修改、调整行为,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顾嘉萌等六十八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顾嘉萌等六十八人认为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并非具有约束力的普遍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受案范围,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嘉萌等六十八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嘉萌、成玲娣、郑银芳、张国倍、顾国生、马宏业、吴慧琴、顾丽娜、俞应中、袁美英、唐怡、凌佩芳、费金林、熊翔宁、潘敏、裘伟民、朱桂英、许志国、任玉洁、恽云晖、刘汇、舒利明、吴远林、沈银初、沈一华、林兴康、袁丽娟、徐建华、施蔷生、钱鸿亮、王军、罗轶、江亨康、陈树宁、裘洁、凌聿丰、余世尉、李道尽、沈建华、陈功博、李文荣、杨城平、顾玲芳、殷石蒙、江明丰、倪岳昌、翟顺娣、李遵安、余剑虹、陈金娣、张霆、徐德芬、张晔、俞耀钟、邓元兴、唐海平、顾玲弟、陈宏源、乔克林、宗文涛、陶耕宝、刘党妹、郎龙妹、冯金霞、何松宝、倪赢、周继军、张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