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春锦与黄俊海、黄琪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锦,黄俊海,黄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70号原告:陈春锦,男,汉族,1966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海,男,汉族,1986年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琪萍,女,汉族,1989年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春锦与被告黄俊海、黄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海、黄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2万元(按约定3%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黄俊海为归还与其妻黄琪萍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同原告陈春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借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8日,月利率为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黄俊海民生银行账户汇入70万元,被告黄俊海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2月1日,被告黄俊海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用途是归还民生银行贷款等事项。由于黄俊海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在2016年5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用其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内存款7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19350元,合计89350元支付已拖欠的4个月的利息89350元并在2016年7月10前归还全部借款,如不按期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9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仍拖欠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黄俊海、黄琪萍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俊海为归还与其妻黄琪萍在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黄琪萍作为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与黄俊海在民生银行共同贷款的受益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承认被告黄俊海以借款合同约定的36%年利率实际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5月30日的借款利息8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自2016年6月起利息应以24%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计为420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证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海、黄琪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6月至9月借款利息4.2万元,合计74.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春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计5610元,由被告黄俊海、黄琪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