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党嘉俊、贾建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党嘉俊,贾建娥,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37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党嘉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贾建娥,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党嘉俊、贾建娥、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及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嘉俊、贾建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党嘉俊、贾建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5711.87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被告党嘉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党嘉俊与被告贾建娥系夫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党嘉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党嘉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被告党嘉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党嘉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党嘉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党嘉俊、贾建娥未作答辩。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兴华为代理人,在与宁夏银行的个人借款贷款业务中,代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承诺担保书》、《放款通知书》等合同、文件,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借款人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该《委托书》经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和协议项下担保对象为符合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条件的法人客户及自然人客户,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及陈志强对融资客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党嘉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党嘉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月利率8‰,如党嘉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党嘉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王兴华在陈志强“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贾建娥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党嘉俊以其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对上述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党嘉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党嘉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党嘉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5711.87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宁夏银行签订《融资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我本人和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该协议项下所有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嘉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党嘉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党嘉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5711.87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贾建娥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党嘉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被告党嘉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党嘉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嘉俊、贾建娥追偿。被告党嘉俊、贾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嘉俊、贾建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5711.87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被告党嘉俊、贾建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嘉俊、贾建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党嘉俊、贾建娥、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