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世祥诉许海东、李娟、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祥,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158号原告:王世祥,男,1954年12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东,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娟,女,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秀,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安庆沟粮库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世祥与被告许海东、李娟、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民,被告张秀、许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海东、李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许海东、李娟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被告张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从借款当天开始计算利息,至2016年6月3日本利全清。原告将款项出借后,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利息。2016年5月24日,被告许海东、张秀先还款18000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10月3日,并承诺以后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许海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3日,被告许海东、李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5年6月3日,原告诉称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与事实不符。借据中的“到6月3日本利全清16年”明显不符合借期规律,“16年”是16年还是2016年,表述不清,仔细辨别不难发现是事后填写的。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计算方法错误。100000元借款每月发生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发生利息为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剩余16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张秀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因原告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许海东、李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张秀为借款的保证人。2016年5月24日,被告许海东经被告张秀向原告还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许海东、张秀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据中右侧书写的“到6月3日本利全清16年”,被告许海东、张秀主张“到6月3日本利全清”与“16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张秀、许海东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借据中书写的“到6月3日本利全清16年”字样,对还款日期没有延续性书写,不符合书写习惯,亦不能据此认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综上,对涉案借款的期限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许海东、李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海东对借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海东、李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体现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许海东、李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18000元,应先扣除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剩余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海东、李娟给付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据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张秀于2016年5月24日代被告许海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8000元,亦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张秀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东、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祥借款95667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海东、李娟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海东、李娟、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娜布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