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225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刘娟,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世清,该组组长。原告邓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分配原告2015年1月22日土地征收分配款526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某是被告组村民刘娟之女,与刘娟共同生活在被告组。2015年1月22日,被告按本小组每人526元标准发放了东江引水工程发放款,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却没有享受到这些款项,且多年来,被告发放了多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分配的各种款项都是以2000年迁入苏仙区龙潭新村时的人口进行分配,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权,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是我们移民后才出生的,当时政府安置时只是按移民时的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告并没有分得土地,所以按规定原告是不能享有这个土地分配款的。而且当时我们移民过来时,已经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按这个制度执行的。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被告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刘娟之女,于2013年6月15日于被告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出生后落户在被告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东江引水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土地被征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按人口分配给每位组民土地征收补偿款526元,但被告以村民小组会议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为由,未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该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邓某在被告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组,以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们移民后才出生的,当时政府安置时只是按移民时的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告并没有分得土地,所以按规定原告是不能享有这个土地分配款的。而且当时我们移民过来时,已经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按这个制度执行的”的辩护意见,因政府安置分配的土地是属于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并未按当时人口划分给个人,因此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可享受集体经济成员收益分配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因被告村民小组的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与宪法、法律相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土地征用补偿款5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