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华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自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自报),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3日11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求购毒品,将400元人民币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周某,双方约定在被告人彭某的出租房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交易。当日12时许,周某与杨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完成后,杨某某当场将购买的毒品拿出来一些,在该房间内与周某、彭某一同吸食。民警当场将周某、彭某抓获,并在杨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1.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周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在705房的茶几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玻璃壶一个(内含液体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吸管四根、打火机一个、钥匙一串,在705房电视柜缴获吸毒工具玻璃壶一个(内含液体7.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房内容留杨某某、周某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彭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