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雪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梅,女,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村天桥附近一民房四楼陈某租住房外,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二、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街道租住房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三、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街道租住房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因陈某身上未带钱款,毒资尚未收取。2016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村天桥附近一民房四楼陈某的暂住处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扣押毒品疑似甲基苯丙胺24.6克、疑似氯胺酮(麻果)0.43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氯胺酮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雪梅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毒品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雪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7.6克、氯胺酮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雪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村天桥附近一民房四楼陈某租住房外,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二、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街道湾下楼的租住房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三、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街道湾下楼的租住房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赊卖给陈某。2016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雪梅在长乐市某村天桥附近一民房四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扣甲基苯丙胺24.6克、氯胺酮0.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邱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榕公鉴[2016]1967号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重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雪梅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计甲基苯丙胺27.6克、氯胺酮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雪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雪梅有贩毒行为,公安机关在其处查扣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吴雪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雪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