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袁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法定代表人:刘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法定代表人:刘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媛,女,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上诉人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投资款最终汇入国外,合同履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协议书约定了给付投资款的条件,是否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或停止配合CIS的上市工作,涉及到适用国外法(美国)对该事实的认定,国内法无法确认、认定。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请求裁定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关系。上诉人于2009年12月7日同FriedlandCapitalInc(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上市金融服务协议,已经成功履行,协议第六条第10款中约定:“本协议适用的相关法律以美国法律为依据。美国科罗拉多州的法院拥有对本合同发生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因上诉人诉返还投资款同发行过程存在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国内法。故请求裁定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袁媛提起诉讼时,依据的是其与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诉人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案外人FriedlandCapitalInc(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上市金融服务协议中有关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对本案被上诉人袁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即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武安市,故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