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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玉垫、苏春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玉垫,苏春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971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曾玉垫,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春来,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曾玉垫、苏春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垫、苏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曾玉垫、苏春来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8730.57元、利息和滞纳金11674.48元(计至2016年5月2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曾玉垫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曾玉垫发放并激活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1万元;卡号****************;卡片有效期为2013年6月18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双方约定内容详见“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曾玉垫于2013年6月18日激活后使用该贷记卡消费,从2014年10月19日逾期,截止2016年5月21日,已拖欠贷记卡本金8730.57元、利息和滞纳金11674.48元。曾玉垫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作为发卡机构有权要求其全部还款。该信用卡系曾玉垫在与苏春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曾玉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苏春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曾玉垫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该申请人声明载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情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等内容,同时曾玉垫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指曾玉垫,下同)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指德化县信用社,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福万通贷记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贷记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德化县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被告曾玉垫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6月18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截止2016年5月21日,曾玉垫因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拖欠德化信用社透支本金8730.57元,利息3185.2元、滞纳金8489.28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674.48元)。另查明,曾玉垫与苏春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信贷管理系统电子网页打印件、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玉垫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同意并向曾玉垫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德化信用社为曾玉垫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曾玉垫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玉垫应将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730.57元,利息及滞纳金11674.48元偿还给德化信用社;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曾玉垫在与苏春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上述信用卡,且用于一般日常生活消费,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曾玉垫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春来应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德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玉垫、苏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曾玉垫、苏春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8730.57元,利息及滞纳金11674.48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曾玉垫、苏春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佳 鸿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