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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志刚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住兴隆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生态环境保护检察科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兴隆县蘑菇峪乡姜家西沟山场内组织工人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时,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林木,经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超出林业采伐许可证面积4.43公顷(合66.45亩),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总蓄积185.5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滥伐林木总蓄积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在其砍伐之前已有大量木材被盗,其滥伐的总蓄积最多只能达到90多立方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闫某某在采伐之前,采伐区域内已经发生多次长时间的盗采现象,鉴定机关没有对被盗问题列出,鉴定结论不准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现植被已经有效的恢复,其危害结果显著减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兴隆县蘑菇峪乡姜家西沟山场内组织工人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时,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林木,在被告人组织工人采伐以前,该采区内存在他人盗采现象。经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闫某某采伐范围内按当时现场存在的遗留伐根计算,超出林业采伐许可证面积4.43公顷(合66.45亩),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总蓄积185.53立方米。被告人闫某某采伐前该采伐范围内被他人采伐80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闫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05.53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和李某某以拍卖的方式承包了成功村姜家西沟集体山场内的林木,2008年在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手续,2009年10月份指定砍伐边界让冯某某找工人砍伐,到12月31日砍完。后来知道砍错了,在姜家西沟小南沟和退耕杨树对面坡超采了,当时以为批了。山场内的道路是李某某找王某某修的。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将其承包的成功村山场的砍伐工程承包了给了冯某某,闫某某指定的砍伐边界,砍伐的蓄积超过了采伐许可的数量。李某某找其修的运输道路。2、冯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将其承包的山场承包给冯某某砍伐,冯某某组织人员是按照承包的边界砍的,闫某某给开的工资。砍伐期间没看过采伐许可证。3、冯某甲、冯某乙证言证实:冯某某找其去砍的树,砍伐边界是冯某某指定的一片,工钱是冯某某给的。4、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1日,成功村以拍卖的形式将该村西沟集体山场承包给了李某某和闫某某,2008年闫某某办理了采伐手续,2009年秋季组织工人进行砍伐。李某某负责外销,没有上过山。5、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某与闫某某以拍卖的形式承包了成功村西沟集体山场。6、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成功村支书,具体记不起是那一年了,因为山场内的树木被盗走很多,大约有70方左右,村里看不住了,以拍卖的形式将村集体的山场承包给了闫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的妻子张某甲办理的手续,后来听说办理了采伐证手续,2009年冬天闫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砍伐,砍伐的范围没有超出承包的范围。7、孙某甲、唐某甲、闫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闫某某组织工人对其承包的成功村西沟阴坡砍伐,采伐是皆伐。砍完后,山场又归成功村管理了。8、付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成功村将该村西沟阴坡以16万元卖给了闫某某,2009年闫某某组织工人砍伐了,砍伐的范围没有超出村子卖的范围。9、闫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成功村会计,2006年左右,因为山场内的树被偷走七、八十方,村里看不住,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山场内的树拍卖给了闫某某。三、兴隆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采伐现场已自然萌生大量树木,部分已成林。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8日本案受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身份信息情况。4、兴隆县蘑菇峪乡成功村委会与张某甲订立的合同,成功村召开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闫某某与冯某某的协议书证实:张某甲代表其丈夫李某某与成功村委会订立承包西沟天然林场的情况。闫某某与冯某某订立砍伐协议的情况。成功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同意将西沟集体林场承包情况。5、办理采伐证的相关书证证实:闫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涉案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该证上写明:采伐方式皆伐,采伐面积66.54亩,采伐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31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五、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85.53立方米。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采伐之前采伐区域内存在盗采现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存在,被盗采的林木蓄积确定为80立方米,在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的鉴定意见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同时期同地区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兴隆县蘑菇峪乡赵继柱等人滥伐林木案的量刑为参照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400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