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柳发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发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发程,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发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发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多,被告人柳发程利用号码为134××××6608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夏楼美“庭湖酒店”旁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17日6时左右,被告人柳发程在汕尾市区夏楼美“庭湖酒店”附近铁皮屋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8小袋和手提机1部。经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18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96克。同年7月中旬及同月29日(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柳发程利用号码为135××××8471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庭湖酒店”门口、黄金海岸附近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共2次2小袋,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柳发程在汕尾市区“庭湖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9小袋和手提机1部。经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9小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37克。另查明,被告人柳发程经汕尾市人民医院入所健康检查诊断为胸部术后改变,心影稍增大,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汕尾市看守所认为被告人柳发程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暂不予收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发程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发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发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发程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黄某、冼园目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5】00625号),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247、387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223、00341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73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汕尾市人民医院在押人员体检表》、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发程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柳发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柳发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发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柳发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发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柳发程犯贩卖毒品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秦郡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