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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张与黄延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张,黄延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李张,男,生于1979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黄延贵,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李张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黄延贵应偿还申请人李张借款5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的执行费6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支付)。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黄延贵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申请执行人李张50525元,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