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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初77号原告: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益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林,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XX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商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桑林,被告北大荒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金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糖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金公司购买高峰糖业公司二期果糖生产线,价款8000万元,高峰糖业公司向国金公司签发《所有权转移证明》后,国金公司取得该生产线完整所有权。国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生产线出租给高峰糖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租金总额89,150,986.08元,按月分三十六期收取。2015年3月24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总额变更为88,807,594.08元,期末留购价为8万元。同日,国金公司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有限公司及孙某签订《保证合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署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1月25日,北大荒商贸公司为国金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为高峰糖业公司与国金公司的业务提供无条件担保。截止2016年6月30日,高峰糖业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已向国金公司支付了十五期租金和第十六期的部分租金,共计39,097,627.80元。高峰糖业公司拒不支付第十六期剩余租金467,800.68元及迟延履行金。至2016年6月30日,高峰糖业公司未付租金金额合计为49,280,726.28元,经国金公司数次催讨,高峰糖业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国金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2015)沪黄证执字第420号执行证书,要求高峰糖业公司及保证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及孙某履行相应责任,但均未履行。国金公司又于2016年2月22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5执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苏州糖业公司履行相应责任。鉴于北大荒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保障国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北大荒商贸公司对高峰糖业公司未付租金49,280,726.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北大荒商贸公司对高峰糖业公司未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截至2016年8月8日的迟延履行金为5,556,092.76元,2016年8月9日起至执行款到账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每期迟延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北大荒商贸公��对高峰糖业公司未支付的租赁物期末留购价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大荒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大荒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公司没有向国金公司出具过《担保函》,更没有签订过任何担保文书,履行过任何担保行为,国金公司也没有向北大荒商贸公司主张过履行担保责任。北大荒商贸公司正在全力调查本应出具给银行的函件为何在国金公司的情况。而且该担保函的性质,并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只是商业惯例中的安慰函。高峰糖业公司和其他的担保人与北大荒商贸公司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无论是公证书还是强制执行裁定书中都没北大荒商贸公司。如果存在担保关系,北大荒商贸公司不知道从何时起算担保期间,本案具有不实之诉的嫌疑。国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高峰糖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公证书,意在证明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主要权利与义务。第二组证据,(2015)沪黄证执字第420号执行证书,意在证明经国金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书,要求高峰糖业公司履行相应的责任。第三组证据,(2016)苏05执189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因高峰糖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国金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苏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高峰糖业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及孙某履行相应的责任。第四组证据,《关于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合作并购亚洲生化集团、富禧控股有限公司及高峰糖业有限公司框架���议》、《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等十户目标公司之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北大荒商贸公司为国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意在证明北大荒商贸公司同意并承诺为高峰糖业公司与国金公司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的担保。第五组证据,(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北大荒商贸公司为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向辽阳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与案涉《担保函》内容一致的担保函,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北大荒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大荒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合作并购亚洲生化集团、富禧控股有限公司及���峰糖业有限公司框架协议》、《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等十户目标公司之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及《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关联性。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针对银行出具的,国金公司不是接受该函的主体,不应持有该担保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尚未生效,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国金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除《委托加工合同》外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委托加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北大荒商贸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关于北大荒商贸公司黑垦商集函(2014)14号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意在证明该函件是一份商业性的“安慰函”,不具备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法律特征,不是“担保书”。北大荒商贸公司不应据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据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意在证明(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高峰糖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意在证明北大荒商贸公司与其没有产权法律关系。国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北大荒商贸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国金公司购买高峰糖业公司二期果糖生产线,价款8000万元,国金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高峰糖业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同日,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国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购买的生产线出租给高峰糖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租金总额89,150,986.08元,按月分三十六期收取。当日,国金公司还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及孙某签订《保证合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合同的签署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书》。2015年11月1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基于国金公司的申请作(2015)沪黄证执字第420号执行证书,要求高峰糖业公司及保证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及孙某履行全部欠付和未到期租金、迟延履行金和租赁物期末留购价的偿还责任。2016年2月22日,国金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5执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高峰糖业公司及保证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及孙某的资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本院同时查明,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大型国有企业与优势民营企业合资合作,积极探索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形式。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欲收购龙腾亚洲有限公司、亚洲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孙某等��司和个人持有的高峰糖业公司、苏州高峰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股权,共同设立新公司全面加强在玉米深加工全产业链的合作。为此,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与亚洲生化集团有限公司、高峰糖业公司、富禧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合作并购亚洲生化集团、富禧控股有限公司及高峰糖业有限公司框架协议》。基于该框架协议,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北大荒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龙腾亚洲有限公司、亚洲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富禧控股有限公司、王某、孙某等十个公司及个人签订了《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等十户目标公司之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至本案诉讼前,该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未全部履行。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中,北大荒商贸公司制作了《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北大荒商贸公司与孙某、王某签署了拟收购其旗下控股的十家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协议,双方经过深入洽谈后,决定共同成立新公司(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从而达到北大荒商贸公司对孙某集团下十家公司的股权占有60%的局面。……,合作为各家公司提供了发展的机会,现阶段各家子公司正在有条不紊的组织采购、监督生产、积极销售,公司员工都以饱满的热情全身心的投入到企业的新发展事业中来。在北大荒商贸公司与各子公司事业蓬勃发展的今天不会忘记贵行近些年来给予的鼎力支持,在此北大荒商贸公司代各家子公司真诚的向贵行道一声感谢!现如今各家子公司的生产蒸蒸日上,这正是个拓新的契机,在合作的过程中,有诸多的方面需要贵行的参与,企业成长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贵行支持与扶助,希望贵行能够开发新项目,拓展新业务,为企业在资金方面解决后顾之忧,为此企业会以丰厚的利润回报给贵行对我公司的支持。合作的时间是长久的,历程是艰辛的,成果是丰厚的,为此,我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赢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该函系向与被收购公司有合作业务的银行发出,主送单位部分为空白,内容为打印的格式文本。国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函》的内容与前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担保函》及北大荒商贸公司认可《担保函》的内容形���,抬头部分手写“致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大荒商贸公司是否为高峰糖业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作为法定担保方式之一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中,从国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涉《担保函》的内容看,系就主送银行以往对其子公司的支持表示感谢,希望银行在北大荒商贸公司加入后的合作过程中能够开发新项目,拓展新业务,为企业在资金方面解决后顾之忧;北大荒商贸公司愿为合作过程���各家子公司与银行的业务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各行完成各项业务;但该函中并未约定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即特定主体的具体借款或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最高额贷款提供保证,亦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期限及具体债务人,故不能据此确定其系为特定主体的具体债务提供保证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应认定其仅属于与银行开展合作的一份意向性文件。从形成时间上看,国金公司提供《担保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其主张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0日,即融资租赁行为发生于出具《担保函》的八个月前,且《担保函》中并没有明确为该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案涉《担保函》虽然抬头部分手写了“致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但国金公司不能说明何时、何地、双方哪些人员参与协商担保事宜,在何种情况下取得该《担保函》。且国金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时亦未依据其提供的案涉《担保函》要求北大荒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国金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亦未在本案诉讼中作出合理解释,故基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北大荒商贸公司就高峰糖业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与国金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国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84元,由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