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鹰潭市贵华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贵华酒业有限公司,王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82号原告:鹰潭市贵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金山弄1附39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鹰潭市贵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名下有四家餐饮店,分别是城市乡村、城市乡村(梅枫路店)、观湖轩酒店(0701澳门豆捞)、道源轩。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的0701澳门豆捞店(当时已改成观湖轩酒店,但店面照片未换)供货总计1838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向城市乡村店供货总计12667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向城市乡村(梅枫路店)供货总计5399元,2015年11月13日向道源轩店供货总计738元。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642元,之前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5642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贵华货款1564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至今未还。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欠款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贵华。被告经营多家餐饮店,长期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货物。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贵华货款15642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564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贵华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5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王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