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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茂平、梁洋与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平,梁洋,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251号原告:刘茂平,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梁洋,女,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系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雅莉,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刘茂平、梁洋诉被告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和记黄埔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和记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平、梁洋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旗下楼盘南城都汇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认购了该楼盘汇晴园33栋1单元8层801号房屋并缴纳了购房定金3万元。原告根据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多次到南城都汇售楼部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因被告为合同的制定方,合同中充斥了大量霸王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对条款进行修改,但被告告知合同为格式合同,拒绝修改。故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第六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认购自动解除,卖方应当退还收取的定金。而被告至今仍拒绝退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和记黄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夫妻及父母在签订《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前曾三次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详细的介绍了案涉房屋的价格、配套、物业服务等相关信息,且均带被告及其家人看了现房,被答辩人对所购物业有充分的了解,经双方对购房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才签订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其单方违约要求退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所采用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临时管理公约》等文本均是政府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文本,且长期公示于售楼部。经被告提示,原告在签订《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前就对相关合同、协议的文本有了充分的了解,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提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存在大量霸王条款”,原告完全是在为其违约行为寻找借口。三、原告在签订《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后,即以认购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退房,从未与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根据《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第5条之约定“买方须于2016年6月25日18:00或以前,与卖方协商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若买方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未与卖方协商及签署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卖方解除本认购书的,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因另行出售认购物业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全都归卖方所有”。根据该约定,原告无权请求退还定金,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定金收据、刷卡POS单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预约行为,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了定金的交付义务。3、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张巧灵名片照片、原告与张巧灵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中午到被告销售大厅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合同的两段手机录音、《律师函》、邮寄单、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经过多次协商,最终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原告方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第6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方退还原告方定金3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二原告交付房屋定金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认购书第5条的约定,原告没有按2016年6月25日18时以前履行到被告处签订合同的义务,定金无权要求退还。3、逾期签约通知书、没收定金通知书,证明原告逾期未签订正式合同,构成单方违约的事实,被告有主张没收定金的权利。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示栏公示照片,证明原告签订认购书之前也多次的提示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才签订的认购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认购书于法无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主体信息、《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定金收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刷卡POS单凭证、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张巧灵名片照片、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中午到被告销售大厅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合同的两段手机录音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律师函、邮寄单及通知书,因系单方制作且在2016年6月25日以后发出,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张巧灵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缺乏有效连贯的对话协商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公示照片,因无法证明该公示的合同内容原告已明确知悉并同意,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旗下南城都汇售楼部与其签订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认购了南城都汇5A期汇晴园33栋1单元8层801号房屋并缴纳了购房定金3万元。《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对所认购房屋的价格、面积、定金、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其中买卖条款的第5条约定“买方须于2016年6月25日18点或以前,与卖方协商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认购书中合称‘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若买方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未与卖方协商及签署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卖方解除本认购书的,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第6条约定“买方在第4条(此处应为印刷错误,实质应为第5条)约定的期限内与卖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第4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认购书自动解除。卖方应当在本认购书解除之日起将已收取的定金退还认购人并有权另行出售认购物业”;第10条、11条约定“有关认购物业的下列事宜,买卖双方同意按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1)装饰、设备标准承诺;(2)供水、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3)公用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4)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5)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以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中午,到被告销售大厅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合同协商,但就违约责任等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双方未在认购书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并签订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从而建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有法律拘束力。立约定金合同的实质目的是在签约双方均有明确签约意向但又受限于各种原因无法立刻签订正式合同时,双方通过支付定金并签订预约合同的形式从而形成立约担保并锁定签约机会,为双方下一步磋商签订正式合同奠定基础。本案中《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买卖条款的第6条明确赋予了认购人在签订认购书后与被告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权利,但原、被告最终在约定期限内的磋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那就应当按照约定自动解除《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相应定金。当然,预约合同签订后的磋商并非毫无边界的任意磋商。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预约合同已经明确协商一致的条款基础上就双方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各项条款进行善意磋商,而非故意使得合同无法签订的恶意磋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就违约金约定等条款已经在签订认购书时就知悉并同意,且违约金条款亦未在认购书中予以载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就违约金条款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不属于恶意磋商,从而其可以适用认购书中的返还定金约定。综上,对于原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茂平、梁洋返还定金3万元。如果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