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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13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沃皮支行,王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王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13民初3702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该支行主任。被告:王树忠,男,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米沙子镇糖坊村5社。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以下简称沃皮支行)与被告王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树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树忠于2013年12月25日从我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8年3月11日还款,王树忠没有按期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王树忠拒不还款。王树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树忠于2008年3月11日从沃皮支行借款一笔合计2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还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8‰,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王树忠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对沃皮支行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王树忠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按时偿还。沃皮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王树忠欠款的事实,王树忠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对沃皮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树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且视为其放弃对沃皮支行诉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沃皮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