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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秀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丽,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丽是一名吸毒,为筹措毒资,于2016年9月24日早上,窜到灵山县灵城街道办燕山路中医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走廊的一张长木椅处,趁在该医院陪护病人的被害人练某在长椅上熟睡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练某放在身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iphone6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秀丽于当天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销赃给灵山县灵城街道办燕峰街“圆峰通讯”老板谢某。被害人练某发觉手机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即立案侦查。被害人练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并于当天用他人手机在朋友圈中发布手机被盗信息,后通过朋友在谢某处追回了被盗的手机。同月28日,被告人李秀丽因涉嫌盗窃在灵山县灵城街道办市政广场处被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秀丽如实交代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秀丽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当日被送至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医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练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秀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涉案手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秀丽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秀丽为吸毒而盗窃,且是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李秀丽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秀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秀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