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647号原告: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工业园大周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保东,董事长。被告: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3741569XQ,住所地在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窑沟村。法定代表人:袁龙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蓝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蓝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保东,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蓝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组装线1套,总货款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组装线,被告已支付货款162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购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货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组装线在运转半年后出现故障,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只要原告去维修好设备,被告愿意支付欠款18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记录如下:1.2014年6月15日,原告南京蓝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向南京蓝冰公司购买组装线1套,总货款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组装线,被告已支付货款162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遂诉。庭审中,原告南京蓝冰公司出具2014年6月15日,原告南京蓝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1份以及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总货款为18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2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未付,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出具照片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南京蓝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在此1年之内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未告知原告案涉设备出现故障,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蓝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并按约定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也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尚欠原告南京蓝冰公司货款18000元,并在原告南京蓝冰公司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南京蓝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京蓝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予约定,但是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拖欠货款18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对于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故障的辩解,因被告洛阳市中宝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故障的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南京蓝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洛阳市中宝柜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