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芳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58号原告:罗芳,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芳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年收益金74630元,年收益金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违约金49833元,违约金给付至付清全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将诉请的出让款由400000元变更为385000元、收益金由74630元变更为73463元、违约金由49833元变更为482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一次性投入现金4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6个月按20%计算年收益金40000元,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按8%计算年收益金34630元,违约金49833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罗芳(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3081),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后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按年(12个月)计算20%经营权收益支付乙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罗芳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出让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收益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9日起,年收益率调整为8%;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约向乙方退还出让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约向乙方支付2015年7月9日之前甲方财务核定但未支付的收益金;如未按约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的所有余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退还原告出让款本金15000元,尚有385000元出让款本金未退还,且未按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时,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2014年10月9日前的收益金,且2015年4月9日后的收益金以未付的出让款385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且被告并未实际出让商铺,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收益,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段予以支持:①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核算支持为40000元(400000元×20%年×0.5年);②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支持为:以未付借款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收益金(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同时按年利率8%主张的该时段利息之和已达到年利率26%(8%+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支持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4%-8%)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辨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芳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及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芳借款本金385000元。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40000元。四、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芳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借款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385000元之日止)。五、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借款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385000元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计4522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