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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王偲平、刘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王偲平,刘碧云,吕正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0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号。负责人:辛中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兵,系该行小微金融客户经理。被告:王偲平,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刘碧云,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王偲平之妻)被告:吕正阳,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偲平、刘碧云、吕正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兵及被告吕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偲平、刘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偲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97.76元,利息541.18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999638.94元;2、判令被告刘碧云、吕正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每月17日还息10833.33元左右,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因此,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吕正阳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只是抵押担保人。被告王偲平、刘碧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正阳到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被告王偲平、刘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偲平以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王偲平100万元,借款期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执行年利率13%,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等。同时,被告吕正阳以其所有的商铺(产权证号:丰房权证剑南街办字第××号,丰房权证剑南街办字第××号)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被告刘碧云、吕正阳的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贷给了被告王偲平100万元。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97.76元,利息541.1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9638.94元未按期归还。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981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偲平、刘碧云、吕正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偲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吕正阳虽在合同共同借款人中签名,但实际上被告吕正阳是以其商铺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担保人,其应在其提供的商铺价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也可证实原告是将款贷给了被告王偲平,而不是被告吕正阳,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过举证期,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吕正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偲平、刘碧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刘碧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999097.76元,利息541.18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99638.94元;二、被告刘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6元,由被告王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审 判 员  江 岚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